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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冤白谤为第一天理。”921日,最高法院公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法院意见》);一周之后的9月28日,最高检察院公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检察意见》)。至此,旨在防范冤假错案的“两高”司法责任制新规尘埃落定。

冤假错案”四个字,国人耳熟能详。远的如十年浩劫后的平反风潮,近的如呼格吉勒图案等。但从法律意义上,“冤假错案”却需要区分为冤案、假案、错案,从而为司法责任制的落地“铺路”。

界定冤假错案,需要引入刑法中的故意和过失概念。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

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理解了上述概念,则为探讨冤假错案的恶性程度奠定了基础。单纯从字面上来说不难理解,冤案、假案必定为广义上的错案所包含;但广义上的错案不仅包括冤案、假案,还有另外的范畴,即本文特指的狭义上的“错案”。

所谓“冤案”之“冤”,可视为汉语中的使动用法,即“使无辜者蒙冤”、“使无罪者遭到追究”之意,其侧重点更多指向无辜者、无罪者,言其被权力冤枉;同时也暗含着对权力行使者因故意或过失(其中特别是故意)而致人蒙冤行为的否定。

所谓“假案”,则侧重于权力行使者明知案件为假而希望或放任其出现。就其主观恶性而言实属故意而无过失,假案的恶劣程度应当比冤案更甚。

所谓狭义上的“错案”,是就客观条件而言,指权力行使者由于客观不能的原因而导致案件出错,此处应排除主观原因。

由此可见,从权力行使者的主观恶性角度言之,假案>冤案>错案。因此,司法责任制度的设计,理应贯彻假案责任最大、冤案责任次之、错案责任最小的原则。当然,在假案、冤案和错案类型中还可以细分,相关责任也可以细化。

《法院意见》和《检察意见》均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列为承担司法责任的必要条件,而排除了一般过失。其中《法院意见》对两种心理状态采取了混合表述的方式,明确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情形包括: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而《检察意见》则对两种心理状态采取了分别表述的方式,明确检察人员承担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

(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四)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五)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六)超越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初查、立案的;

(七)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八)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九)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拖延赔偿的;

(十)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明确检察人员承担重大过失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的;

(三)错误羁押或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其他案件材料、扣押财物遗失、严重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更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意见》和《检察意见》均对冤案、假案、错案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区分——尽管在很多时候,这种区分显得比较模糊——如冤案:《检察意见》故意违法责任(一)、重大过失责任(一)、(三);错案:《法院意见》(4)、(5)、(7)中的重大过失情形;假案:《法院意见》(2)等情形,均较为典型

此外,《法院意见》和《检察意见》均对监督管理责任作出了大同小异的规定,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导致相应后果作为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条件。

应当说,冤假错案的区分,为《法院意见》和《检察意见》提供了部分的理论基础。这对构建科学的司法责任体系不无裨益。

但是,纸面上的规定并不直接等同于生活中的现实。我们首先要看到,近年来陆续平反的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等冤案、假案、错案中,尚无人受到司法责任追究这样的现实;而在早些年平反的佘祥林案中,还出现了被调查的办案人员在调查结论出来之前就选择自杀的教训——他是不是另外的蒙冤者?

我们还要看到,《检察意见》称,对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应当核查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

我们更加忧虑的是:在目前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行使仍受种种掣肘、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基本被“相互配合”取代的情况下,不同机关的办案人员是否会为了逃避新规追责而选择更加“互相配合”,以人为地“确保”不出现“冤假错案”的情形?这又该如何防范和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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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成

陈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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